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字〔2022〕15-2号
当事人: 迁安市包记蛋糕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兴安大街732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忠谦,性别:男,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77537,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有效期至2027年3月9日。
本局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安排,于2022年5月20日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蛋黄粽”“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进行抽检,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2022年7月8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散装食品、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兴安大街732号。2022年5月10日当事人由玉田县包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蛋黄粽”30袋,“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各40袋,共150袋,“蛋黄粽”进货价3.85元/袋,“红袍豆沙粽”进货价2.35元/袋,“金丝蜜枣粽”进货价2.35元/袋,“大黄米红枣粽”进货价2.8元/袋,购进后在经营场所内销售,“蛋黄粽”销售价13.8元/袋,“红袍豆沙粽”销售价11.8元/袋,“金丝蜜枣粽”销售价11.8元/袋,“大黄米红枣粽”销售价11.8元/袋。上述粽子每袋内都装有1个粽子,外包装均为不透明的绿色密闭塑料包装袋,外包装均贴有食品标签,标签内容除配料有区别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标注净含量:100g,生产日期:见内包装,保质期:90天,产品类别:真空包装、熟制、有馅类,委托生产单位:玉田县包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18号,受委托生产单位:郑州百兴食品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地址:获嘉县亢村镇纬七路1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1072400229,产地:河南省新乡市。2022年5月20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蛋黄粽”“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出具的“蛋黄粽”《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2160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食品标签-基本要求,食品标签-生产日期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出具的“红袍豆沙粽”《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2160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食品标签-基本要求,食品标签-生产日期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出具的“金丝蜜枣粽”《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2160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食品标签-基本要求,食品标签-生产日期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出具的“大黄米红枣粽”《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2160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食品标签-基本要求,食品标签-生产日期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6月9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2022年7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涉案“蛋黄粽”“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各6袋和备样各2袋),因为粽子属于节期食品,从2022年5月20日起当事人采取了半价销售的促销活动,“蛋黄粽”原价13.8元/袋,促销价6.9元/袋,“红袍豆沙粽”原价11.8元/袋,促销价5.9元/袋,“金丝蜜枣粽”原价11.8元/袋,促销价5.9元/袋,“大黄米红枣粽”原价11.8元/袋,促销价5.9元/袋,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以原价售出“蛋黄粽”10袋、促销价售出20袋(含抽检样品6袋和备样2袋),销售收入276元;“红袍豆沙粽”以原价售出20袋,促销价售出20袋(含抽检样品6袋和备样2袋),销售收入354元;“金丝蜜枣粽”以原价售出20袋,促销价售出20袋(含抽检样品6袋和备样2袋),销售收入354元;“大黄米红枣粽”以原价售出20袋,促销价售出20袋(含抽检样品6袋和备样2袋),销售收入354元;销售收入共1338元,从中营利922.5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违法所得922.5元。当事人如实说明了涉案“蛋黄粽”“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的进货来源,提供了进货票据和供货方主体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5月20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蛋黄粽”“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2年6月2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蛋黄粽”“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为不合格的产品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3.2022年6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2年7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涉案“蛋黄粽”30袋,“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各40袋,已全部售出,销售收入共1338元的事实。
5.2022年7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6.2022年7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取得了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的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实。
7.2022年7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蛋黄粽”“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8.2022年7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蛋黄粽”“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的销售票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的涉案“蛋黄粽”“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已全部售出及销售收入共1338元的事实。
2022年8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告〔2022〕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当事人购进的“蛋黄粽”“红袍豆沙粽”“金丝蜜枣粽”“大黄米红枣粽”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在购进时未对上述食品的标签进行查验,导致采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食品市场秩序,给消费者的饮食安全造成潜在威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人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法》—6—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 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22.5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8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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