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化妆品处罚〔2022-14〕1号
当事人:迁安市硕之日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 所:*******************8
经营者:李岩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生活日用品、五金、服装、鞋帽、箱包、化妆品、数码电子产品、水果、蔬菜、食用农产品(含生肉)、皮革制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施逅”面膜未索要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2年6月1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迁安市硕之日用品店开办于2021年08月23日,从事化妆品零售活动。2022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施逅”面膜未索要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于2021年12月从一外地送货车处购进“施逅”面膜共5箱(50盒/箱),购进价格1元/盒,购进款共250元。至立案时止,当事人以销售价2元/盒的价格售出“施逅”面膜100盒,销售额200元,剩余库存3箱。当事人销售的“施逅”面膜外包装上标注有“SEOMOU® 施逅芦荟烟酰胺水润面膜 净含量:30g*5片 产品名称:施逅芦荟烟酰胺水润面膜 品牌方:美丽在线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备案人/生产企业:佛山市贝德玛化妆品有限公司 地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科勒大道13号5座F3一层(住所申报 )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00234 执行标准:QB/T 2872 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EXP:2024/10/27 DES:MLZX11026”等字样。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不能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施逅”面膜的事实。
2.2022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1年12月从一外地送货车处购进“施逅”面膜共5箱(50盒/箱),购进价格1元/盒,购进款共250元。至立案时止,当事人以销售价2元/盒的价格售出“施逅”面膜100盒,销售额200元,剩余库存3箱。当事人销售的“施逅”面膜外包装上标注有“SEOMOU® 施逅芦荟烟酰胺水润面膜 净含量:30g*5片 产品名称:施逅芦荟烟酰胺水润面膜 品牌方:美丽在线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备案人/生产企业:佛山市贝德玛化妆品有限公司 地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科勒大道13号5座F3一层(住所申报 )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00234 执行标准:QB/T 2872 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EXP:2024/10/27 DES:MLZX11026”等字样。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不能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3、2022年6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事实。
4、2022年6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从事资格合法的事实。
2022年8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处告〔2022-14〕1号,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化妆品销售监管,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未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当事人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3-005-基本罚“不符合从轻、减轻或从重情形的。个人: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6万元至2.4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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