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2-14〕5号

发布日期: 2022-09-2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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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2-14〕5号

当事人:迁安市龙华批发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工业园区17

    经营者:宁连玖,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烟草制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38098,经营者名称:迁安市龙华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工业园区17号;负责人:宁连玖;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有效期至20221212日。

    2022630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食盐流通环节市场监管执法检查时,发现迁安市龙华批发部涉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2022718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烟草制品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工业园区17号。当事人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分别于2022525日、2022629日分两次从河北省卢龙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购进海晶精制加碘盐(规格:400gx50袋)50件,用于批发给各零售商店。当事人提供了两次的进货票据及供货方河北省卢龙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复印件,当事人同时查验了上述食盐的合格证明(箱体上“合格”标识以及扫描箱体上二维码生成的相关信息)。至调查时,当事人批发给迁安市彭店子乡易庄村“迁安市彭店子乡景荣商店”20件,剩余30件,进货价为39/件,销售价为43/件,当事人经营食盐无账目,未缴纳税款。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为2150元,违法经营的食盐所得8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6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储存食盐的事实。

    220227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分别于2022525日、2022629日分两次从河北省卢龙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购进海晶精制加碘盐(规格:400gx50袋)50件,批发给迁安市彭店子乡易庄村“迁安市彭店子乡景荣商店”20件,剩余30件,进货价为39/件,销售价为43/件,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为2150元,违法经营的食盐所得860元的事实。

    3202278日,当事人的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278日,当事人的委托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取得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的事实。

    5202278日,当事人的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29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2-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2016422日)要求,国家坚持食盐批发专营制度,其它各类商品流通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20201218日中共迁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迁编办(202061号《关于明确食盐专营管理职责的通知》,将食盐专营执法职责明确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综合执法局)承担,并增加“依法查处食盐专营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职责。当事人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扰乱了盐业市场秩序。考虑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取缔当事人的食盐批发业务,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30件海晶精制加碘盐(规格:400gx50袋);

    2、没收违法所得860元,罚款2000元,合计286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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