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2〕12-7号

发布日期: 2022-09-1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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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212-7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王记削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村

    经营者:王格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63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迁安市木厂口镇王记削面馆未办理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小餐饮服务活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2022715日之前改正违法行为。2022720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在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从事小餐饮服务活动。2022728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251日开始,当事人在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情况下,在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村租用40平方米的门市一间,经营场所购置搅面机1台、压面机1台、三连池一套、煤气罐一个、煮面锅一个、保洁柜1个、保鲜柜1台、桌子6张、凳子24把。从事餐饮经营活动。20226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2715前取得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餐饮经营。2022720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取得登记证,仍在原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从开业至2022720日调查时止,因为疫情原因,我店断续经营,效益不好。总共销售上述食品营业额1500元。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没有相关经营账目,未缴纳税金。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食品制售经营活动,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63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服务的事实。

    2202263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2]1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责令其2022715日前办理小餐饮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2272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仍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22729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从开业至2022720日调查时止,因为疫情原因,我店断续经营,效益不好。总共销售上述食品营业额1500元的事实。

    5202272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27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0228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2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本案中,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影响食品安全,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对当事人无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应当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陈述相关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从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00016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构成了无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2、罚款1500元;罚没合计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 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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