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03-8号
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河西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
经营者:杨桂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张官营村
注册日期:2008年9月26日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玩具、日用杂品、针织品销售、烟草制品、鲜肉、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鞋帽、化妆品、文具用品、日用家电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河西商店,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2130283MA0B9E0N2C,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桂富,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张官营村437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销售);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78667;有效期2027年7月3日。 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张官营村的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河西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未明码标价销售“凉白开水”矿泉水;AD钙奶饮料;茉莉花茶饮料;冰红茶饮料还有冰糖雪梨饮料。 2022年7月2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河西商店于2022年4月18日共购进“凉白开水”矿泉水10件;AD钙奶饮料10件;茉莉花茶饮料10件;冰红茶饮料10件还有冰糖雪梨饮料10件等食品用于保供销售。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张官营村的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河西商店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该店经营面积50平方米,南屋东西两面各有两排货架,货架上有各种商品。北屋货架上摆放有6瓶“凉白开水”矿泉水;8瓶AD钙奶饮料;6瓶茉莉花茶饮料;4瓶冰红茶饮料还有10瓶冰糖雪梨饮料。上述食品在货架上销售未明码标价。货架上其余货物全部有价格标签。由于疫情期间该店是保供点得分包送到各用户,工作量大,于2022年4月18开始所售各种蔬菜未明码标价销售的)。于2022年7月21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该店共销售“凉白开水”矿泉水10件,购进价24元每件,销售价30元每件;AD钙奶饮料10件,购进价48元每件,销售价65元每件;茉莉花茶饮料10件,购进价,35元每件,销售价40元每件;冰红茶饮料10件购进价,35元每件,销售价40元每件还有冰糖雪梨饮料10件购进价40元每件,销售价55元每件。总货值 2300元;因疫情该店是保供单位,送货到家损耗比较大,再去除给送货志愿者的费用,该店没有获利 。本局认定货值金额为 2300元,违法所得0元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经营账目,未缴纳过税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上述食品的事实。
2、2022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杨店子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凉白开水”矿泉水10件,购进价24元每件,销售价30元每件; AD钙奶饮料10件,购进价48元每件,销售价65元每件;茉莉花茶饮料10件,购进价,35元每件,销售价40元每件;冰红茶饮料10件购进价,35元每件,销售价40元每件还有冰糖雪梨饮料10件购进价40元每件,销售价55元每件。总货值 2300元;因疫情该店是保供单位,送货到家损耗比较大,再去除给送货志愿者的费用,该店没有获利
3、2022年7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2年7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合法。
2022年8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2〕0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 元以下,适用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的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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