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2〕09-10号

发布日期: 2022-09-1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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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209-10

当事人:迁安市赵店子镇伊味儿铁板烤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北

    经营者:伊永刚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小餐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28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巡查时发现迁安市赵店子镇伊味儿铁板烤鸭店在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北开办烤鸭店,当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2]09-07号),责令其20228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281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赵店子镇伊味儿铁板烤鸭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其开办的烤鸭店仍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且仍在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22823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81日开始在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个人投资5千元,购置了烤炉2个、操作台1个、煤气罐3个等设备,在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北租用临街门市1(30平方米)开办烤鸭店。202284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2]09-07号),责令当事人于2022815日前改正。20228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烤鸭店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仍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截止至2022816日当事人开办烤鸭店共有营业额100元,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未保留相关经营票据,未缴纳过税金,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已全部售出,没有剩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8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赵店子镇伊味儿铁板烤鸭店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28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烤鸭店内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2]09-07号),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20228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28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赵店子镇伊味儿铁板烤鸭店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在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继续经营烤鸭店的事实。

    420228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烤鸭店的开始时间、投资额、营业收入以及在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2816日,当事人经营者伊永刚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2816日,当事人经营者伊永刚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

     20229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209-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食品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应予处罚。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陈述相关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从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0001600元之间。

    当事人经营的烤鸭店经营面积30平方米,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1人),依据《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面积在50平方米(不含5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应认定当事人经营的烤鸭店属于小餐饮范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

          2.罚款1000元。 合计:1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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