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2〕02-6号
当事人:迁安市建昌营镇祥利小吃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建昌营镇鼓楼北道西侧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 陈祥利
住所:河北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386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建昌营镇祥利小吃部,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213028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祥利,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18353,经营场所:迁安市建昌营镇鼓楼北道西侧,住所: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4年01月09日
2022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建昌营镇祥利小吃部进行检查,检查时操作间内正在使用蓝色瓶盖标注为“鲜果先尝”字样的山楂罐头制作菜品,其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标识,没有产品配料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字样。2022年7月21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7月10日,迁安市建昌营镇祥利小吃部从超市购进12瓶“鲜果先尝”山楂罐头,2022年7月14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建昌营镇祥利小吃部进行检查,该小吃部正在营业,经现场检查时操作间内正在使用蓝色瓶盖标注为“鲜果先尝”字样的山楂罐头制作菜品,其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标识,没有产品配料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字样。该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规定的行为。于2022年7月21日被立案调查。截止立案时止,该店已售出11瓶,(1瓶未销售)进价6元每瓶,一瓶装一盘制作成菜品销售,售价为12元每盘,销售额为132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没有经营账目和销售记录,不能提供该无标签山楂罐头生产厂家的资质及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未标注标签的山楂罐头的销售额为1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建昌营镇祥利小吃部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规定的事实;
2、2022年7月14日本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性;
3、2022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昌营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2年7月10日 从超市购进“鲜果先尝”山楂罐头12瓶(销售11瓶)进价6元每瓶,一瓶装一盘制作成菜品销售价为12元每盘,货值金额为132元,使用未标注标签的山楂罐头的事实。
4、2022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022年10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2〕0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本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适用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法》—6—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到1.85万元之间”适用从轻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涉嫌构成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规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规定的“鲜果先尝”山楂罐头1瓶;
2、没收违法所得132元;
3、罚款9868元;合计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10 月 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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