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4〕14号

发布日期: 2022-10-1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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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414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鑫鑫水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

    住所(住址):****************

    经营者:王立国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惠民大街永宏小区众鑫开发5-3-102

    注册日期:2019411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惠民大街永宏小区众鑫开发5-3-102室。

     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鑫鑫水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88NY7X,法定代表人:王立国,住所: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经营场所:迁安市惠民大街永宏小区众鑫开发5-3-102室,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64961,有效期至20260912日。

    20228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惠民大街永宏小区众鑫开发5-3-102室迁安市迁安镇鑫鑫水坊进行检查,发现该商店大厅摆放的“百岁山”牌矿泉水没有标价签,也没有用其他形式标明该商品价格,其行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调查认定的事实:迁安市迁安镇鑫鑫水坊于200712月开始在迁安市惠民大街永宏小区众鑫开发5-3-102室开始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在大厅货架上摆放矿泉水等预包装食品,当事人于20227月份开始“百岁山”牌矿泉水,销售上述预包装食品。20228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惠民大街永宏小区众鑫开发5-3-102室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商店大厅摆放的“百岁山”牌矿泉水没有标价签,也没有用其他形式标明该商品价格。2022818日被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8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百岁山”牌矿泉水的事实。

    220228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百岁山”牌矿泉水等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 20228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2815日,当事人出具的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经营者为合法自然人身份。

     20229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2-14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3-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至35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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