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生处罚(2022)16-1号
当事人: 迁安市迁安镇栋锅包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大街东段路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陈元,性别:女,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当事人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30283001576 ,经营者姓名:陈元,商户名称: 迁安市迁安镇栋锅包子店 ,地址:迁安市兴安大街东段路南,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食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3年06月03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2年0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品加工工具不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密闭,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7月30日前改正。2022年0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食品加工工具不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密闭行为。2022年08月18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年0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设置在操作间的垃圾桶、泔水桶无盖,该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密闭、食品加工工具不清洁。本局当场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2〕16-02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2年07月3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0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品加工工具不清洁,操作间内垃圾桶无盖、泔水桶无盖、食品加工工具不清洁的行为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0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食品加工工具不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密闭的事实。
2.2022年0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2〕16-02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在2022年07月30日前改正食品加工工具不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密闭的事实。
3.2022年0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食品加工工具不清洁、操作间无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的事实;
4.2022年0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2年07月12日接到迁安市监责改(2022)16-02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店仍存在食品加工工具不清洁、未设置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2年08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2年8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食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登记的事实。
2022年10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生送[2022]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市监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局认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生产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 从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元至8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的规定,构成无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 月 2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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