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生处罚〔2022-14〕1号
当事人:迁安市宏卫粉条厂
住 所: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村西
注册号:911*************
投资人:武爱军
联系电话:1********
当事人系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名称:迁安市宏卫粉条厂,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西,投资人:武爱军,成立日期:2017年05月12日,经营范围: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313028300346,生产者名称:迁安市宏卫粉条厂,社会信用代码:911**********,法定代表人:武爱军,住所: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西,生产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西,食品类别:淀粉及淀粉制品,有效期至2022年08月28日。
2022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西对迁安市宏卫粉条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针对上述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食生责改【2022-14】302号)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生当罚【2022-14】302号),责令当事人2022年4月11日前改正上述问题。2022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按规定记录食品进货台帐。2022年5月19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承办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8月开始在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西生产粉条,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2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西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食生责改【2022-14】302号),责令当事人2022年4月11日前改正。2022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如实记录进货台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西迁安市宏卫粉条厂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2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食生责改【2022-14】302号)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生当罚【2022-14】302号),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2022年4月1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的事实。
3、2022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迁安市宏卫粉条厂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仍未改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2年4月13日,我局对迁安市宏卫粉条厂投资人武爱军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7年8月开始生产粉丝,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2年3月采购食品原料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2022年4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投资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2年4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是个人独资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有从事粉条生产的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9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生听告〔2022-14〕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使食品安全存在隐患,但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8—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至1.85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