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07-9号
当事人:迁安市马兰庄镇金驰轮胎经销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李俊玲
注册日期:2017年09月25日
身份证号码:372*************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经营范围:轮胎零售及修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对迁安市马兰庄镇金驰轮胎经销处进行了依法检查,发现该轮胎经销处销售轮胎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年8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迁安市马兰庄镇金驰轮胎经销处于2017年09月25日开始从事轮胎零售及修理活动。2022年8月20日,当事人在唐山购进轮胎10条,进货价950元每条,购进货款共9500元。当事人购进的轮胎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销售价1000元每条,当事人销售上述轮胎没有标价签也没有用其他形式标明该商品价格。2022年0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马兰庄镇金驰轮胎经销处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轮胎经销处销售的轮胎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至2022年08月29日被询问调查时止,上述轮胎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0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轮胎的事实。
2、2022年0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轮胎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3、 2022年08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2年08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2年09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2〕07-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至35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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