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1-9号

发布日期: 2022-10-1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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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1-9

当事人:迁安市杨各庄镇利源泉农家饭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经营者:董志财,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各庄镇徐流口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721日,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杨各庄镇利源泉农家饭庄;负责人:董志财,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各庄镇徐流口村;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15697,有效期至:2023823日。

    2022914日,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杨各庄镇利源泉农家饭庄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酒水销售区摆放的销售的“大窑嘉宾”“雪碧饮料”“美汁源果粒橙”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91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   2022913日,当事人购进“大窑嘉宾”进货价3.2元,销售价为4元。“雪碧饮料”进货价5元,销售价为6元。““美汁源果粒橙”进货价为6元,销售价为7元。到2022914日检查时,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上述饮料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9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饮料的事实;

    220229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饮料以及购销货情况的事实;

    320229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

    420229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等事实。

    202210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2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的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10 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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