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5-21号

发布日期: 2022-10-3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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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5-21

 当事人: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冉荼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潘营村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宋立娜,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潘营村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烟草制品、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含熟食)水果蔬菜、学生文具用品、生活日用品、针纺织品、五金、小家电、厨房用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JY11302830067189;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冉荼商店;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潘营村; 负责人:宋立娜;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6118日。

   202295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价格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冉荼商店销售的土豆、大蒜、洋葱、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92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生活日用品、文具用品、儿童玩具、水果蔬菜、烟草制品零售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潘营村。202291日当事人由万嘉果菜批发市场王金云蔬菜批发部购进土豆10斤、洋葱10斤、姜5斤、大蒜5斤,土豆进价1.5/斤,销售价2/斤;洋葱进价1.3/斤,销售价1.6/斤;姜进价3.5/斤,销售价4.5/斤;大蒜进价3.3/斤,销售价4.3/斤,购入后摆放在经营场所最南排西南角一柜台上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蔬菜未使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于2022923日被立案调查,至调查时止,上述蔬菜均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9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土豆、大蒜、洋葱、姜的事实;

    2.20229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土豆、大蒜、洋葱、姜的事实。

    3.20229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实。

    4.202295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295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和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6.202295日,当事人提供的健康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健康证明的事实。

    202210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告〔202215-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 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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