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5-12号
当事人:河北唐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迁安永顺街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营业场所:迁安市*********************
负责人:何晓明,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消毒器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医用口罩零售;医用人员防护用品零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1302830968257518,企业名称:河北唐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迁安永顺街店,社会信用代码:*******************,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地址:迁安市永顺街东段南侧奥特永顺嘉园1号楼14号底商,投诉举报电话:0315-7662975,法定代表人:王冠珏,企业负责人:何晓明,质量负责人:何晓明,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仅限不需处方调配的定型包装中药饮片);经营方式:连锁门店,库房地址:无,发证日期2022年8月24日,有效期限2026年6月9日。
2022年8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价格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河北唐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迁安永顺街店在货架上摆放销售的药品“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国药准字H11022335),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年8月1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药品零售、医疗器械、消毒剂(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东段南侧奥特永顺嘉园1号楼14号底商。2021年8月3日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配送给当事人“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注册商标:0号,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1022335,规格:10片/盒,生产名称: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2号,产品批号:210228,生产日期:2021年2月1日,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2盒,销售价12.8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于2022年8月18日被立案调查,至调查时止,上述药品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国药准字H11022335)的事实;
2.2022年8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国药准字H11022335)的事实;
3.2022年8月19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事实;
4.2022年8月19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负责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2年8月29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仅限不需处方调配的定型包装中药饮片)经营许可的事实。
6.2022年8月19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国药准字H11022335)库存记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售出该药品的事实。
7.2022年8月19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进货台账及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建立了药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022年9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告〔2022〕15-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 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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