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5-22号
当事人:迁安市一正健康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营业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燕钢丽景家园小区11号楼11号底商
负责人:宋路美,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徐崖村411号
经营范围:西药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冀唐食药监械经营备20210042号,企业名称:迁安市一正健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宋路美,经营方式:零售,企业负责人:王学东,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燕钢丽景家园小区11号楼11号底商,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燕钢丽景家园小区11号楼11号底商,库房地址:无,经营范围:2002年分类目录:6801,6815,6820,6821,6823,6826,6827,6840(诊断试剂不需低温冷藏运输贮存),6841,6856,6864,6865,6866, 2017年分类目录:01,02,07,08,09,10,14,15,16,17,18,20,22,6840体外诊断试剂(不需冷链运输、贮存)备案日期:2021年1月22日。
2022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价格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迁安市一正健康大药房在货架上摆放销售的医疗器械“欧诺尔血糖试纸”(医疗器械注册编号:津械注准20172400334)、“三诺安稳调码血糖试条”(医疗器械注册编号:湘械注准20162400157)、“真空拔罐器”(产品备案凭证编号:京东械备20140020号),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年8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2022年8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西药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燕钢丽景家园小区11号楼11号底商。2022年7月10日唐山东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给当事人:“欧诺尔血糖试纸”(注册商标:欧诺尔,型号:MS-1型 ,生产企业名称:天津亿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街35.37号,医疗器械注册编号:津械注准20172400334,生产许可编号:津食药监械生产许20100025号,批号:SWD21H1C1,生产日期:2022年4月21日,有效期:2024年4月20日)3盒,销售价125元/盒;“三诺安稳调码血糖试条”(注册商标:三诺,生产企业名称: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谷苑路265号,医疗器械注册编号:湘械注准20162400157,生产许可编号:湘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053号,批号:12C201,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9日,失效期日期:2023年12月28日)5盒,销售价59元/盒。2022年7月10日唐山东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给当事人“真空拔罐器”(注册商标:康祝,生产企业名称:北京康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17号一层,产品备案凭证编号:京东械备20140020号,生产备案凭证编号:京东食药监械生产备20150001号,批号:11124220401,生产日期:2022年4月1日,使用期限10年)2盒,销售价108元/盒。购入上述医疗器械后摆放在货架上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未使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于2022年8月26日被立案调查,至调查时止,“欧诺尔血糖试纸”销售1盒;“三诺安稳调码血糖试条”销售3盒;“真空拔罐器”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欧诺尔血糖试纸”、“三诺安稳调码血糖试条”、“真空拔罐器”的事实;
2.2022年9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欧诺尔血糖试纸”、“三诺安稳调码血糖试条”、“真空拔罐器”的事实;
3.2022年9月18日,当事人的投资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
4.2022年9月18日,当事人的投资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2年9月18日,当事人的投资人提供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2002年分类目录:6801,6815,6820,6821,6823,6826,6827,6840(诊断试剂不需低温冷藏运输贮存),6841,6856,6864,6865,6866, ,2017年分类目录:01,02,07,08,09,10,14,15,16,17,18,20,22,6840体外诊断试剂(不需冷链运输、贮存)经营备案的事实。
6.2022年9月18日,当事人的投资人提供的进货台账及唐山东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建立了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7.2022年9月15日,当事人的投资人提供的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4〕10号《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当事人2022年9月18日因未明码标价销售医疗器械(无菌外科口罩)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2年10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告〔2022〕15-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一年内因未明码标价销售医疗器械(无菌外科口罩)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重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3-从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3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500元至50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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