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03-17号

发布日期: 2022-11-2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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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03-17

迁安市明尚眼镜有限公司:

    当事人:迁安市明尚眼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

    住所(住址):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F2底商东3,经纬街1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建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营业执照》的具体情况如下:“名称:迁安市明尚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F2底商东3经纬街10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建超;注册资本:伍万元整;成立日期:20170502日;营业期限:20170502日至20470501日;经营范围:眼镜、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内容。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具体情况如下:“企业名称:迁安市明尚眼镜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冀唐药监械经营许20220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GMF827;法定代表人:刘建超;企业负责人:**;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2002年分类目录:6822;仓库地址: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F2底商东3,经纬街109号商铺;许可期限:自20220527日至20270526日”等内容。

    202210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明尚眼镜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医疗器械“自然美”软性亲水接触镜和“润明”隐形眼镜护理液未标注销售价格,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核对,也未发现上述两种医疗器械的销售价格。当事人涉嫌销售医疗器械时不明码标价。2022102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21010日该公司购进“自然美”软性亲水接触镜10支,进价36/支,销售价45/支;购进“润明”隐形眼镜护理液10盒,进价38/盒,销售价48/盒。至我局检查是该公司购进的上述医疗器械还没有售出,由于该公司从业人员的疏忽大意,销售上述医疗器械时未张贴相应的价格标签。 。该公司在销售上述医疗器械时是由从业人员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没有其他形式的价格标签。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210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时未张贴相应的价格标签的事实。

    220221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时不明码标价的事实和涉案商品的进销存的事实。

    320221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事实。

    42022111,当事人提供的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复印件 证明了当事人为医疗器械经营销售单位的事实。

    52022111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时不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11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203-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本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适用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医疗器械的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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