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迁安农(渔业)罚〔2022〕13-1号
当事人:
张某桂,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号略,住址略。
2022年11月15日,迁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迁安市青龙河流域范庄村东电鱼,执法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电鱼,待当事人上岸后,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带回迁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11月15日经我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使用自制铁皮船1艘,电鱼工具1套(逆变器1个、电瓶2块,电线连接抄网已被张某义扔进河中)在迁安市青龙河流域范庄村东电鱼,现场发现渔获物,后经称重为8.8公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当事人构成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该案目前已基本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
2、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3、询问笔录1份。
4、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现场照片1份。
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迁安农(渔业)告〔2022〕13-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之规定,综合以上条款,适用《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1年版)渔政部分序号1、4,同一个渔业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适用承担法律责任较重条款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严重程度为“较轻”,自由裁量标准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第一条:“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本机关对此案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渔获物8.8公斤
2、没收自制铁皮船1艘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迁安市支行(账号:10072483644001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或唐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30日
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迁安农(渔业)罚〔2022〕13-2号
当事人:
张某义,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号略,住址略。
2022年11月15日,迁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迁安市青龙河流域范庄村东电鱼,执法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电鱼,待当事人上岸后,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带回迁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11月15日经我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使用自制铁皮船1艘,电鱼工具1套(逆变器1个、电瓶2块,电线连接抄网已被张某义扔进河中)在迁安市青龙河流域范庄村东电鱼,现场发现渔获物,后经称重为8.8公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当事人构成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使用电鱼方式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该案目前已基本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
2、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3、询问笔录1份。
4、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现场照片1份。
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迁安农(渔业)告〔2022〕13-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之规定,综合以上条款,适用《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1年版)渔政部分序号1、4,同一个渔业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适用承担法律责任较重条款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严重程度为“较轻”,自由裁量标准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第一条:“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本机关对此案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渔获物8.8公斤
2、没收自制铁皮船1艘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迁安市支行(账号:10072483644001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或唐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30日
编辑人:王雨坤
审核人:冯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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