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5-23号
当事人:迁安市圣洁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迁安市惠宁大街西段北侧
负责人:杨崑,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冀唐迁安DA0143,企业名称:迁安市圣洁大药房,注册地址:迁安市惠宁大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崑,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经营方式:零售,仓库地址:无,发证日期2021年5月25日,有效期限2026年5月24日。
2022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价格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迁安市祥润药店销售的药品“复方灵芝健脑胶囊”(国药准字B20020975)、“至灵胶囊”(国药准字Z14020744)、“男宝胶囊”(国药准字Z22023339),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年8月1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的经营活动,住所位于迁安市惠宁大街西段北侧。2022年8月11日,当事人由唐山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第三药品分公司购进“复方灵芝健脑胶囊”12盒(注册商标:正来,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0975,规格:每粒装0.25克,生产名称:山西正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兴华街73号,产品批号:20220305,生产日期:2022年3月18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7日),进货价19.8元/盒,销售价128元/盒;2021年10月13日,当事人由唐山药材采购供应站购进“至灵胶囊”15盒(注册商标:仁和,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4020744,生产名称: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山西省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品批号:210406,生产日期:2021年4月22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进货价24元/盒,销售价68元/盒;2021年12月8日,当事人由河北百善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男宝胶囊”10盒(注册商标:修正龙宝,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2023339,规格:每粒装0.3克,生产名称:修正药品集团长春高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顺达路1239号,产品批号:210804,生产日期:2021年8月3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进货价56.7元/盒,销售价298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未实行明码标价。于2022年8月18日被立案调查,至调查时止,上述药品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复方灵芝健脑胶囊”(国药准字B20020975)、“至灵胶囊”(国药准字Z14020744)、“男宝胶囊”(国药准字Z22023339)的事实;
2.2022年8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复方灵芝健脑胶囊”(国药准字B20020975)、“至灵胶囊”(国药准字Z14020744)、“男宝胶囊”(国药准字Z22023339)的事实;
3.2022年8月19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4.2022年8月19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2年8月19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6.2022年8月19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复方灵芝健脑胶囊”(国药准字B20020975)、“至灵胶囊”(国药准字Z14020744)、“男宝胶囊”(国药准字Z22023339)的库存记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的“复方灵芝健脑胶囊”(国药准字B20020975)、“至灵胶囊”(国药准字Z14020744)、“男宝胶囊”(国药准字Z22023339)未售出的事实。
7.2022年8月19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进货台账及“复方灵芝健脑胶囊”(国药准字B20020975)、“至灵胶囊”(国药准字Z14020744)、“男宝胶囊”(国药准字Z22023339)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建立了药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022年10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告〔2022〕15-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 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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