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5-27号
当事人:迁安市博雅美容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碧桂园底商1188-1196号
经营者:王华,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
经营范围:生活美容服务、化妆品、日用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价格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迁安市博雅美容院在货架上摆放销售的化妆品“柔嫩清颜防护乳”(粤妆20161354),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年9月2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生活美容服务、化妆品、日用品零售、互联网销售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碧桂园底商1188-1196号。2022年8月18日,当事人由鑫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柔嫩清颜防护乳”(注册商标:妍悉,净含量:30克,生产商:广州赛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双和工业园一路7号一楼102房,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354,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合格SFU1116001、EXP20241115,执行标准:QB/T29665)30支,购进后摆放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销售价200元/支。当事人销售上述化妆品未实行明码标价。于2022年9月23日被立案调查,至调查时止,上述化妆品售出21支,销售收入4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柔嫩清颜防护乳”(粤妆20161354)的事实;
2.2022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柔嫩清颜防护乳”(粤妆20161354)的事实;
3.2022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2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进货台账及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建立了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022年11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告〔2022〕15-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 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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