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5-28号
当事人:迁安舒适蓝水口腔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经营场所:迁安市惠宁大街西段北侧82号
经营者:丁海宝,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个体诊所(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价格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迁安舒适蓝水口腔诊所的服务项目,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年10月1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9年4月8日,从事个体诊所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惠宁大街西段北侧82号。当事人因装修未制作价目表,自2022年9月初起在提供“口腔科”诊疗服务时,未明示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未使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于2022年10月17日被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对服务价格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2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对服务价格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2年10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2年10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口腔科”诊疗科目许可的事实。
2022年11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告〔2022〕15-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 元至35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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