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4〕34号
当事人:迁安市扣庄乡玉新食品批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张玉森 贰人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场所::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扣庄派出所对面)
注册时间:2012年07月5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食用农产品(水产品、成品粮食、食用植物油不含精炼植物油)(凭有效健康证经营)、保健食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扣庄乡玉新食品批发商店 ,社会信用代码:1303211967****8319,负责人:张玉森,经营场所: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扣庄派出所对面),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销售);特殊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发证日期2017年12月4日,有效期至2023年7月5日。
2022年9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猪头肉、烧鸡、猪耳朵、猪口条、猪爪、粉肠、腊肠、猪肝、肉皮冻等散装计量销售的熟食没有价签,也没有用其它有效形式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9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2022年9月19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述称从2022年6月份开始,在保鲜柜内存放销售的的猪头肉、烧鸡、猪耳朵、粉肠、腊肠、猪肝、肉皮冻等熟食对应的商品上没有价签,也没有用其它有效形式明码标价。2022年6月份以后到询问时止,购进上述熟食数量记不清了。营业额大约是2000元,获利3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2年9月7日被检查发现,2022年9月19日,本局立案调查。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9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猪头肉、烧鸡、猪耳朵、猪口条、猪爪、粉肠、腊肠、猪肝、肉皮冻等散装计量销售的熟食没有价签,也没有用其它有效形式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2年9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2022年6月份开始,在保鲜柜内存放销售的的猪头肉、烧鸡、猪耳朵、粉肠、腊肠、猪肝、肉皮冻等熟食对应的商品上没有价签,也没有用其它有效形式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2年9月16日,经营者张玉森提供的迁安市扣庄乡玉新食品批发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4、2022年9月16日,经营者张玉森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022年11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2-14〕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