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2-14)10号

发布日期: 2022-11-2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2-1410

当事人: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名称: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成立日期:20180808

    住所: 迁安市迁安镇丰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玉如

    经营范围:  药品零售;医用口罩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零售;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冀唐迁安BA0382;企业名称: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迁安市迁安镇丰乐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杜玉如;企业负责人:杜玉如;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以上冷藏药品除外)有效期至20231122

    杜玉如身份证号码: 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丰乐路东侧

    2022926日,本局收到上级交办的网络交易监测信息派发工单,称当事人在京东电商平台销售的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商品标题标称:“儿童”,涉嫌使用文字强调产品适用于未成年人群,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相关规定。20229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丰乐路东侧对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京东“蕴心堂大药房旗舰店”销售商品名称为:康宁祥葵花阳光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3gx30+6g包装女性96gAKzs0331盒的固体饮料、在“实物”图上方(实物图之外的网页空间处)有了“婴幼儿/孕妇/中老年”的宣传文字。20221010日,本局立案调查,101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在京东网店中销售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实物”商品包装上标注“康宁祥葵花阳光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净含量96克(3x30+6克)。2022411日,当事人委托迁安市博耀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广告,首先,自己提供基本素材,再由迁安市博耀广告有限公司进行修改、制作,最后由当事人在京东“蕴心堂大药房旗舰店”上发布,制作费用是280元。广告中商品名称为:“康宁祥葵花阳光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3gx30+6g包装女性儿童96gAKzs0331盒”。在实物商品名称基础上添加了“女性儿童”字样、在“实物”图上方(实物图之外的网页空间处)添加“婴幼儿/孕妇/中老年”的宣传文字。当事人不能提供该产品适用“女性儿童、婴幼儿/孕妇/中老年”的凭据,不能对该产品适用“女性儿童、婴幼儿/孕妇/中老年”的宣传文字的真实性负责。其宣传的目的是为了招揽生意,吸引顾客,增加交易机会,从而提供经济效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2926日被检查发现,至发现时止,当事人共销售商品名称为:康宁祥葵花阳光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3gx30+6g包装女性儿童96gAKzs0331盒的11盒,销售额是935元。20221010日,本局立案调查。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食品广告,广告费用是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9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京东“蕴心堂大药房旗舰店”销售康宁祥葵花阳光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3gx30+6g包装96gAKzs0331盒的固体饮料,在“实物”商品名称基础上添加“女性”字样,在“实物”图上方(实物图之外的网页空间处)添加“婴幼儿/孕妇/中老年”宣传文字的事实。

    2、“浙江市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电子数据固证文书证明了当事人在京东“蕴心堂大药房旗舰店”销售商品名称为:“康宁祥葵花阳光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3gx30+6g包装女性儿童96gAKzs0331盒”的固体饮料事实。

    3202210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提取的广告费用票据,证明了当事人于2022411日,委托迁安市博耀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当事人在京东“蕴心堂大药房旗舰店”销售的康宁祥葵花阳光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3gx30+6g包装96gAKzs0331盒的固体饮料广告,在“实物”商品名称基础上添加“女性儿童”字样,在“实物”图上方(实物图之外的网页空间处)添加“婴幼儿/孕妇/中老年”宣传文字、及广告制作费用326元的事实。

    4***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 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5***提供的杜玉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6***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7***提供的杜玉如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受委托人***有权代表当事人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202211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2-14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广告领域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在京东“蕴心堂大药房旗舰店”销售康宁祥葵花阳光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3gx30+6g包装96gAKzs0331盒的固体饮料,在“实物”商品名称基础上添加“女性儿童”字样,在“实物”图上方(实物图之外的网页空间处)添加“婴幼儿/孕妇/中老年”宣传文字,不能提供该产品适用“女性儿童、婴幼儿/孕妇/中老年”的凭据,不能对该产品适用“女性儿童、婴幼儿/孕妇/中老年”的宣传文字的真实性负责,只是为了招揽生意,吸引顾客,增加交易机会,从而提供经济效益,其商业性质确定无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号)中明确规定:“固体饮料标签、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不得使用文字或图案进行明示、暗示或者强调产品适用于未成年人、老人、孕产妇、病人、存在营养风险或营养不良人群等特定人群,不得使用生产工艺、原料名称等明示、暗示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功能以及满足特定疾病人群的特殊需要等。”。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从轻“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 倍以上 3.6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20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罚款裁量在840元到1008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食品广告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