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药品处罚[2022-14]15号
当事人:迁安市丰康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投资人:秦源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 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南侧
成立日期:2015年04月24日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是:证号:冀唐迁安DA0328;企业名称:迁安市丰康大药房;注册地址: 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秦源;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有效期至:2025年08月30日
2022年11月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丰康大药房检查时发现,该药房销售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3日对迁安市丰康大药房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药品当罚〔2022-14〕0706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药品责改〔2022-14〕0706号),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11月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丰康大药房检查时,发现该药房销售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其行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2022年11月12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1月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丰康大药房检查时发现在其柜台内上摆放有胃肠安丸,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批号1531305,生产日期:2022.08.01,有效期至2025.07.31),生产厂家: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仁堂制药厂(国药准字Z100880010),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出库单、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供货方资质、进货查验记录,无销售上述批次胃肠安丸(处方药)的处方凭证。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3日对迁安市丰康大药房下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当罚〔2022-14〕07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11月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丰康大药房检查时发现在其柜台内摆放的头孢克肟颗粒,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批号:211105;生产日期:20211104;有效期至2023年10月;生产企业:康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68130)等内容,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销售单、供货方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进货查验记录,无销售上述批次头孢克肟颗粒(处方药)的处方凭证。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胃肠安丸(处方药)的事实。
2、2022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丰康大药房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药品当罚〔2022-14〕0706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药品责改〔2022-14〕0706号),证明了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胃肠安丸(处方药)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事实。
3、2022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迁安市丰康大药房销售胃肠安丸(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的事实。
4、2022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2022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头孢克肟颗粒(处方药)的事实。
5、2022年11月10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了2022年11月3日胃肠安丸(处方药)的销售凭证,证明了迁安市丰康大药房销售胃肠安丸(处方药)1盒的事实。
6、2022年11月10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了2022年11月9日头孢克肟颗粒(处方药)的销售凭证,证明了迁安市丰康大药房销售头孢克肟颗粒(处方药)2盒的事实。
7、2022年11月10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迁安市丰康大药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投资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合法经营的事实。
8、2022年11月10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迁安市丰康大药房投资人秦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投资人秦源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022年1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处告[2022-14]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形》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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