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药品处罚〔2022〕07-5号
当事人: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兴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负责人:田美娜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营业场所:迁安市阎家店乡阎家店商业街
成立日期:2015年01月05日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消毒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是:证号:冀唐迁安CB0100;企业名称: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兴店;注册地址: 迁安市阎家店乡阎家店商业街;企业负责人:田美娜;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有效期至:2026年04月20日。
2022年10月28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兴店检查时发现在其货架上摆放的以岭牌参松养心胶囊,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批号2110007,有效期至2024/09),生产厂家:北京以岭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103032),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出库单、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无销售上述批次以岭牌参松养心胶囊(处方药)的处方凭证。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8日对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兴店下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当罚〔2022〕07-3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同时下达了迁安市监药品责改[2022]07-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11月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兴店检查时发现在其货架上摆放的以岭牌通心络胶囊,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批号:B2110010;有效期至2024年09月;生产企业: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19980015)等内容,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出库单、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无销售上述批次以岭牌通心络胶囊(处方药)的处方凭证。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于2022年11月11日被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01月05日开始从事药品经营活动。2022年10月28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兴店检查时发现在其药品销售系统中的通心络胶囊,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批号:B2110010;有效期至2024年09月;国药准字Z19980015等内容。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上述批次药品1盒,无销售上述批次通心络胶囊(处方药)的处方凭证。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2年10月28日对该大药房下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当罚〔2022〕07-3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11月0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兴店检查时发现在其药品销售系统中的参松养心胶囊,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批号:2110007;有效期至2024年09月;生产企业:北京以岭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103032)等内容。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销售单、供货方资质、进货查验记录,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上述批次药品1盒,无销售上述批次参松养心胶囊(处方药)的处方凭证。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参松养心胶囊(处方药)的事实。
2、2022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兴店下达的迁安市监药品当罚〔2022〕07-3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参松养心胶囊(处方药)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事实。
3、2022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2022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通心络胶囊(处方药)的事实。
4、2022年10月28日和2022年11月2日,当事人委托人提供的参松养心胶囊(处方药)和通心络胶囊(处方药)的进货凭证,证明了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兴店的购货事实。
5、2022年11月12日,当事人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投资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及合法经营的事实。
6、2022年11月12日,当事人委托人提供的负责人田美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022年11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处告〔2022〕0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形》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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