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07-12号
当事人:迁安市阎家店镇霞霞保健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经营者:郭玉侠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迁安市闫家店乡闫二村
注册日期:2016年01月11日
经营范围:保健品、一类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保健按摩(不含不含医疗性质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
2022年11月8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阎家店乡商业街北侧路西对迁安市阎家店镇霞霞保健品店进行价格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摆放的“艾草筋骨液”冷敷凝胶(产品备案凭证号:川遂械备20200003号)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2022年11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保健品、一类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闫家店乡闫二村。2022年10月24日,阎家店镇霞霞保健品店从遂宁仙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艾草筋骨液”冷敷凝胶(规格:50ml+10ml;生产批号:20210301;生产日期:2021/03/22;有效期至:2024/03/21;产品名称:草筋骨液冷敷凝胶;产品备案凭证号:川遂械备20200003号;生产企业名称:遂宁仙海药业有限公司)50盒,购进价格每盒98元,销售价每盒125元。当事人将上述一类医疗器械摆放于其店内货架上进行销售。2022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在货架上摆放的“草筋骨液”冷敷凝胶未使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2022年11月15日被立案调查,至调查时止,上述医疗器械“艾草筋骨液”冷敷凝胶未售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1月0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草筋骨液”冷敷凝胶的事实;
2、2022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草筋骨液”冷敷凝胶的事实。
3、 2022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2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销售订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购货的事实。
5、2022年11月15日,当事人出具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022年11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2〕07-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 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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