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药品处罚〔2022〕05-2号
当事人:迁安市泉兴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迁安市夏官营镇商业街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零售;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投资人:马力合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住址:迁安市迁安镇*********
当事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冀唐迁安DA0009,企业名称:迁安市泉兴药房,注册地址:迁安市夏官营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马力合,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经营方式:零售,仓库地址:*,有效期至2025年08月25日。
2022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法对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罚[2022-05]102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2-05]118号),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问题。2022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2022年11月11日,经本局投资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05月04日开始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夏官营镇商业街。2022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2盒处方药轻身消胖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9993129,产品批号:210304,生产企业:千海始德堂(鹤壁)制药有限公司,没有相应处方,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本局当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罚[2022-05]102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2-05]118号),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问题。2022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3盒处方药秋水仙碱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1904,产品批号:210901,生产企业:红云制药(玉溪)有限公司,仍无相应处方。当事人上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行为的事实。
2.2022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罚[2022-05]102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2-05]118号),证明了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的事实。
3.2022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药房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的事实。
4.2022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2022年10月10日接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罚[2022-05]102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2-05]118号)后,仍未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的事实。
5.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药品的资格的事实。
6.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是个人独企业的事实。
7.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迁安市泉兴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1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处告〔2022〕0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药品经营等领域违法行为。药品是特殊商品,国家有严格规定,要求处方药必须凭处方才可调配和使用,处方药在销售和使用环节如果操作不当,不但不能为患者减轻痛苦,反而会增加副作用,严重者会危及生命。本案中,本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限期改正期间仍未改正,继续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按照《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三-12“三、从重情形:12.经查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经营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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