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6-17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早来春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30*********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住所(住址):迁安市明珠花园丰盛路
经营者:吕志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迁安市明珠花园丰盛路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烟草制品、儿童玩具、学生文具用品、渔具零售、打字复印、图书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0月11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明珠花园丰盛路当事人处检查,发现该店北侧食品柜台上摆放的“可口可乐”汽水、“冰露”饮用水,未明码标价。经我局局长批准,于2022年10月17日批准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自2010年05月26日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烟草制品、儿童玩具、学生文具用品、渔具零售、打字复印、图书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自2022年03月份开始,当事人以口头告知价格的方式,从事销售商品,2022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该店内北侧食品柜台上摆放的“可口可乐”汽水和“冰露”包装饮用水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也未使用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可口可乐”汽水和“冰露”包装饮用水的事实。
2、2022年10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可口可乐”汽水和“冰露”包装饮用水的事实。
3、2022年10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2年10月18日,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自然人身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二款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的规定,构成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11 月 0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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