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0-2号

发布日期: 2022-11-0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0-2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顺发副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住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区外街2-5-11

    经营范围: 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 。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烟草制品批发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于爱军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区外街2-5-11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45931,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372日;发证日期:2018073日。

    202210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草原红太阳”火锅汤料 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销售火锅汤料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1026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系食品经营者,于20221022日从一送货车上购进“草原红太阳”火锅汤料 1箱,每箱20袋,进货价格8/袋,进货款合计16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销售。202210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在货架上摆放销售的“草原红太阳”火锅汤料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于20221022日开始通过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上述商品,“草原红太阳”火锅汤料销售价格10/袋,至被查获时止,上述商品未售出。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供货者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供货者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0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草原红太阳”火锅汤料  的事实;

     2202210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草原红太阳”火锅汤料的进、销情况、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草原红太阳”火锅汤料的事实。

     3 202210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合法取得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420221024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21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2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火锅汤料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销售火锅汤料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

    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火锅汤料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 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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