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2〕10-6号

发布日期: 2022-11-2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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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210-6

    当事人:迁安市扣庄乡玉新食品批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8Y32

    住所: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扣庄派出所对面)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食用农产品(水产品、成品粮食、食用植物油不含精炼植物油)(凭有效健康证经营)、生活日用品、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130321******8319

    联系电话:150****935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扣庄乡玉新食品批发商店,法定代表人:张玉森,住所:河北省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226号,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有效期至20230705日。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46127 注册日期:20200720日。  

     20221028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小米酒外包装食品标签强调配料小米但未标示小米含量,当事人涉嫌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20221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食品经营者,于20221020日从 一送货车上购进小米酒(外包装食品标签标注:有醒目突出的特大号字体“小米酒”三个字做为品名,还有商标:金登,在商标两侧标注中国泸州字样,配料:水、高粱、小麦 ,净含量:4L,产品执行标准:GB/T10781.1-2006,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1050352750,生产厂家:四川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产地:四川泸州,电话:13518387157),共购入6桶,进价16/桶,进货款96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店内销售,销售价20/ ,至被查获时止未售出。当事人经营的小米酒配料中没有小米,外包装食品标签强调配料小米但未标示小米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剂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小米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货者相关资质、进货票据及供货者联系方式。尚未缴纳税金。本局认定违法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0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小米酒及经营的小米酒外包装食品标签强调配料小米但未标示小米含量的事实;                                                              

     220221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小米酒购、销情况,外包装食品标签标注情况,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违法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得0元的事实;

     320221028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委托受委托人负责配合本局对当事人调查处理工作的事实;

     4 20221028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21028日,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具有合法提供食品销售资格的事实。

     202211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2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   

      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小米酒6桶;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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