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2-15〕2号

发布日期: 2022-11-0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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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2-152

    当事人:迁安市何春杰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住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惠泉大街锦鸿嘉苑南区16号楼421号门市

    负责人:何春杰;女,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熟食)、生活日用品、烟草制品、食用农产品(含生肉)水果蔬菜、保健食品、玩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628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交办的检测报告1份:当事人销售的姜在迁安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判为不合格,要求我局依法调查处理。2022070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食用农产品业务的住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惠泉大街锦鸿嘉苑南区16号楼421号门市。2022528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何春杰食品店销售的“姜”进行抽查检验(进货日期2022523日、抽样基数6kg)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6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21822),其中检验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6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2182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QASYJC20221822),当事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本案调查时当事人称上述被抽检姜于2022523日从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张帅蔬菜店处购进的,购进价款5/KG,共购进了6KG,购进价款为30元(提供购物小票)。并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送货员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产地:唐山市丰润区、生产者: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报喜坨村,索要了产品合格证明,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记录台账。本局认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至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所售被抽检姜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2kg),售价为8/KG,按当事人提供进货小票计算销售收入48元,从中营利18元,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货值为48元,违法所得1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528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和拍摄的抽样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姜”(进货时间2022523日,基数6kg)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2628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证件等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姜”(进货时间2022523日,基数6kg)不合格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26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被抽检批次姜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4.20227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2022528日抽检人员对当事人在售的6kg姜(进货日期2022523日)进行抽样检验,销售价8/kg、购进价5/kg的事实。

    5.20227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所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本案中,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收到本局送达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提供不合格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检验报告等,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选择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0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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