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2021〕12-5号

发布日期: 2021-04-2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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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202112-5

当事人:武振兴

     住所: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村

     身份证号码:232***************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村商业街

      20213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餐责改〔202112-6号),限其立即停业并于2021318日前改正。2021322日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复查,当事人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在原址经营小餐饮。当事人涉嫌无证无照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20214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0124日开始,在未依法取得小餐饮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情况下,个人投资2.2万元,在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村商业街经营小餐饮,营业面积45平方米,投入保鲜柜1台、冰箱1台、炒勺炒锅2套、煤气罐1个、清洁柜1台、洗水池1套、桌子5个、20把凳子等设备设施用于餐饮经营。至202148日被我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违法营业额18000元,成本10000元,获利8000元,违法经营的食品已全部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开办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小餐饮登记证,构成无证无照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从事小餐饮经营违法所得8000元。当事人没有相关经营账册、票据,未缴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3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13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要求当事人于2021318日前取得小餐饮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2132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仍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2149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0124日至被立案调查时止无证无照从事餐饮经营的事实。

    520214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14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112-5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本案中,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且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违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影响食品安全,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局依据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追究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一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600元至24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构成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构成了无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

    对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本局适用《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按照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法律责任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

      2、罚款2000元;罚没合计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4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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