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特设处〔2021-02〕5号
迁安市红鑫东粉丝厂:
当事人:迁安市红鑫东粉丝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
住所(住址):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卫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
2020年12月22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迁安市红鑫东粉丝厂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单位正在使用的锅炉为承压蒸汽锅炉,这台是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承压蒸汽锅炉,锅炉型号:DZL2-0.7-M,出厂编号:M61071,制造日期:2010年10月12日,设备代码:11001302832016120600,制造许可证:A级 TS2110708-2018 ,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编号为锅冀QAS0600。该单位现场未提供有效的定期外部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向该粉丝厂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特限【2020-14】0407号)和(迁安)市监特令〔2020-02〕第(9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本局于2021年1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正在使用的锅炉自2017年11月5日投用使用之日至2020年12月22日现场检查时未经过外部检验。2021年1月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这台蒸汽锅炉的产权、管理权、使用权为该粉丝厂所有。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的规定,当事人为上述锅炉的使用单位,且该锅炉处于正在使用状态。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代码1000项“锅炉”种类中代码为1100承压蒸汽锅炉之规定,当事人使用的锅炉为承压蒸汽锅炉,属于特种设备。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G0001-2012)、《锅炉定期检验规则》(TSG G7002-2015)关于锅炉定期检验周期的规定:锅炉的外部检验,一般为每年进行一次。成套装置中的锅炉由于检修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在确保安全运行或者停用的前提下,经过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检验周期,同时向锅炉登记地质监部门备案。当事人于2020年06月23日经过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出具了报告编号为冀特GLNJ15202000343的内部检验报告,下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06月22前。该锅炉自 2016年 11 月1日经过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安装监检,下次外部检验日期 应是2017年10 月 31 日前。通过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查询该厂历史检验记录,该厂自2016年11月5日投入使用之日至2020年12月22日现场检查时未经过外部检验。当事人使用的承压蒸汽锅炉按用途讲,主要是生产加工粉条工艺使用,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编号为锅冀QAS0600)显示其用途为生产,该锅炉属于单独装置,该台锅炉即不属于成套装置中使用的锅炉也不属于电站锅炉,不存在延期检验的理由。当事人存在未对其进行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锅炉的行为,可确认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用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时填写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迁安)市监特令〔2020-02〕第(9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检查现场未提供该台锅炉(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为锅冀QAS0600)有效的定期外部检验报告而正常使用及依法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正在使用特种设备的事实。
2、2020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用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时填写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特限【2020-14】040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台锅炉有效的外部检验报告的事实。
3、2021年1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编号为锅冀QAS0600)和报告编号为冀特GLNJ15202000343的内部检验报告,证明了该台锅炉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为迁安市军东粉丝厂,且该台锅炉已办理了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内部检验且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4、2021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通过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查询该厂历史检验记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17年1月1日投入使用之日至2020年12月22日现场检查时存在使用未经过外部检验承压蒸汽锅炉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1年04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听告〔2021-0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一定危险性,当事人应当按照《锅炉安全技术规范》(TSGG0001-2012)、《锅炉定期检验规则》(TSG G7002-2015)的要求对锅炉进行定期检验,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积极整改且已检验完毕,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疫情期间该小微企业经营困难。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锅炉(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为锅冀QAS0600),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4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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