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2021〕02-1号

发布日期: 2021-12-0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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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102-1

当事人:迁安市建昌营镇李润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建昌营镇军屯村村北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烟草制品、水果、蔬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李润

      住址:迁安市建昌营镇军屯村村北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建昌营镇军屯村村北

      202110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建昌营镇李润商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未明码标价销售“今麦郎老坛酸菜面”及“休闲食品字样的面包”。 202011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查:  202110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店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货架上摆放的“今麦郎老坛酸菜面”7桶,桶身及桶盖标注有“今麦郎老坛酸菜面,1桶半最大量多半桶,1.5倍”字样,桶身标有“净含量:165克,食品名称:油炸食品及营养成分表和生产地址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号、保质期。另有外包装标注有“休闲食品字样的面包”3包,标签上有: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211015日;保质期:3个月”等字样,上述商品在货架上销售未明码标价 。于20211025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今麦郎老坛酸菜面”共购进一箱(121箱)进价45元一箱,零售一桶5元;共销售5桶;“休闲食品字样的面包”共购进3包,进价3元,零售5元一包至今未销售,当事人没有保存销售的相关记录或凭证,未缴纳过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110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建昌营镇李润商店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的事实。

   2.202110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昌营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的“今麦郎老坛酸菜面”共购进一箱(121箱)进价45元一箱,零售一桶5元;共销售5桶;“休闲食品字样的面包”共购进3包,进价3元,零售5元一包至今未销售的事实。

    3202110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 ;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11021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合法。

    202111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10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本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适用中间幅度予以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到3500元之间”建议适用从中间幅度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的经营行为。

  五、处罚依据及处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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