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2020-15〕57号

发布日期: 2020-12-2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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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2020-1557

    当事人: 吕建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北侧(东购商场一楼)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吕建飞,性别:男,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冀州市**********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65367,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限:20200707日至20250706日。

    2020820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麻酱”无标签,当事人有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2020825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包子、馒头、烧饼等主食制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北侧(东购商场一楼)。2020818日是从一个送货员货车上购进麻酱3瓶,购进价款45元,在经营场所内制作烧饼时作为调料使用。该麻酱为塑料瓶装,瓶身无任何标识。当事人购进涉案麻酱后共使用20克,制作烧饼50块,售价2/块,已全部售出,另外2瓶麻酱还没有打开封口。当事人购进涉案麻酱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8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经营场所内有无标签“麻酱”的事实;

    2.202010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无标签“麻酱”3瓶,购进价款45元每瓶,其中一瓶已使用20克的事实。

    3.2020830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0830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5.2020830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和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012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0-155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当事人购进的麻酱无标签,当事人在购进时未对上述食品进行查验,导致采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食品市场秩序,给消费者的饮食安全造成潜在威胁,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无标签麻酱三瓶(其中1瓶已开封);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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