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乐鑫普汽车修理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住所(住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裴小利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碧清泉对过
经营范围:汽车修理、轮胎、润滑油脂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及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打假人员对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乐鑫普汽车修理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修理部二层库房摆放有1.5桶标注有“Mobil 1 0W-40 美孚1号"发动机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2022年10月11日,经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该公司“Mobil”和“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涉嫌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22年10月26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
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美国)于1983年3月30日注册取得第174458号“美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及石油产品。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商标专用权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9日。权利人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法享有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美国)于1998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1180203号“Mobil”字母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燃料。2002年1月29日该商标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商标专用权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06月06日。权利人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法享有第11802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于2022年4月以55元/桶的价格从一辆送货车上购进标注有“Mobil 1 0W-40 美孚1号"发动机油12桶,在修理部内对外销售。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以及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不知道供货方(供货人)具体名称、联系地址以及联系方式。2022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及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打假人员对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乐鑫普汽车修理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修理部二层库房西侧货架上摆放有1桶上述机油,未开封,桶体标注有“Mobil 1 0W-40 美孚1号,成功挑战18000公里换机油周期,先进全合成发动机油,净含量:1升,生产日期:2022.01.05,生产批号:X216048,保质期:5年”等内容;库房北侧地面上摆放有1桶已开封的上述机油,剩余半桶,该机油桶体标注有“Mobil 1 0W-40 美孚1号,成功挑战18000公里换机油周期,先进全合成发动机油,净含量:1升,生产日期:20210811,生产批号:X180231,保质期:5年”等内容,上述机油制造商:埃克森美孚亚太区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裕廊区船厂路35号)。2022年10月11日,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上述产品是侵犯“Mobil”和“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当事人涉嫌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至调查时,当事人已销售了10.5桶,销售价格90元/桶,剩余1.5桶。当事人不能提供进销货票据或者进销货凭证,未缴纳税款。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为10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标注有“Mobil 1 0W-40 美孚1号"发动机油的事实。
2、2022年1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以55元/桶的价格购进标注有“Mobil 1 0W-40 美孚1号"发动机油12桶,销售了10.5桶,销售价格90元/桶,剩余1.5桶以及销售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为1080元的事实。
3、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提供的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授权书以及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埃克森美孚公司授权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代理其知识产权、出具鉴定文书以及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
4、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提供的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了授权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协助行政执法活动的事实。
5、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主体资格以及打假人员***身份的事实。
6、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提供的第1744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以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1802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了权利人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法享有第174458号、第11802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侵犯“Mobil”和“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2022年12月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9、2022年12月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2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3-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商标侵权等领域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 万元的,可以处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0元到750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并销毁1.5桶标示有“Mobil 1 0W-40 美孚1号"发动机油;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郝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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