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4〕4号

发布日期: 2023-02-2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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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文烨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惠民小区三期底商3

    经营者:刘文娟,女,汉族,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服装、鞋帽、学生文具用品、烟草制品、家用电器、五金、儿童玩具、水果、蔬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68415;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文烨商店;负责人:刘文娟;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惠民小区三期底商3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61205日。    

       20221027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食盐流通环节执法检查,发现迁安市文烨商店货架下方摆放有12袋长舟海藻加碘盐(净含量:400g)、24袋长舟加碘精制盐(净含量:400g),该店称上述食盐自“俊红粮油糕点”购进,其涉嫌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202211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1015日、20221021日由迁安市迁安镇学文食品店购进长舟海藻加碘盐50袋、长舟加碘精制盐50袋,在店内对外销售。长舟海藻加碘盐购进价格为1/袋,长舟加碘精制盐购进价格为0.6/袋。当事人查验了上述食盐的合格证明(箱体上“合格”标识),未查验供货方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提供了与供货方的微信交易记录。至调查时,长舟海藻加碘盐销售了38袋,售价1.2/袋,还剩余12袋,长舟加碘精制盐销售了26袋,售价1.2/袋,还剩24袋。20221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迁安镇学文食品店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以及向当事人销售长舟海藻加碘盐、长舟加碘精制盐的事实。当事人涉嫌构成了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以及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为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0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3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以及2022118日对迁安市迁安镇学文食品店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迁安市迁安镇学文食品店购进购进长舟海藻加碘盐50袋,长舟加碘精制盐50袋,长舟海藻加碘盐购进价格为1/袋,长舟加碘精制盐购进价格为0.6/袋。长舟海藻加碘盐销售了38袋,售价1.2/袋,还剩余12袋,长舟加碘精制盐销售了26袋,售价1.2/袋,还剩24袋,违法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为120元的事实。

    32023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查验迁安市迁安镇学文食品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事实。

    42022102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2102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被当事人委托的事实。

    62022102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取得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的事实。

    720221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迁安镇学文食品店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迁安市迁安镇学文食品店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并批发给当事人长舟海藻加碘盐50袋、长舟加碘精制盐50袋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以及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2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3-1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以及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2016422日)要求,国家坚持食盐批发专营制度,其它各类商品流通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20201218日中共迁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迁编办(202061号《关于明确食盐专营管理职责的通知》,将食盐专营执法职责明确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综合执法局)承担,并增加“依法查处食盐专营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职责。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扰乱了盐业市场秩序。考虑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证据材料的”,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长舟海藻加碘盐12袋,长舟加碘精制盐24袋;

    2、罚款100元。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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