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14〕1号

发布日期: 2023-02-0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名称: 迁安市迁安镇大勇自助快餐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PH7L3F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60317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食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大勇自助快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2110211983****473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01394;发证日期:2021322日。

    2022913日,我局收到实名举报信,反映当事人在其美团外卖平台公示的食品经营项目中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但其通过美团外卖制售酱肘花等冷食类食品。2022916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执法人员现场查阅该单位美团外卖平台,当事人美团外卖平台上有菜品“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显示酱肘花月销量为8份,东北酱肉拼盘月销量为4份,该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在其经营场所及后厨均未见制作好的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202292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店铺,名为“大勇快餐·鸭脖·炒饭·卤味”,主要从事快餐食品销售,当事人为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载明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当事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当事人于20226月初开始在美团外卖平台从事“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的销售行为,至2022915日共计销售“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50份,每份价格为19.88元。当事人从事经营“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期间,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的经营项目。本案货值金额为994元,违法所得为9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9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填写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店铺,名为“大勇快餐·鸭脖·炒饭·卤味”和当事人美团外卖平台上有菜品“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的事实。

    220229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当事人于20226月初开始在美团外卖平台从事“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的销售行为的事实。

    32022108日,美团外卖平台提供的当事人销售清单,证明了当事人20226月至915日在该平台共销售“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50份,销售金额一共994元的事实。

    4202210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当事人于20226月初开始在美团外卖平台从事“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一共50份,销售金额一共994元的事实。

    520229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2916日执法人员在涉案美团外卖平台的食品销售截图,证明2022916日本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其违法行为后,当事人于当日立即下架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等冷食类食品,不再销售冷食类食品的事实。

    2023 1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3-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对食品安全造成了危害。当事人因疫情原因20223月中旬闭店未营业,大概是5月中旬重新开始营业,于6月初开始在美团外卖平台开始制售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冷食类食品,在2022916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该店并告知当事人其违法行为时,当事人立即配合执法人员消除影响,并于当日立即下架酱肘花、东北酱肉拼盘冷食类食品,不再销售;截止到案发,未发现群众因购买或食用上述冷食类食品的相关投诉和不良事件发生。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 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涉嫌构成入网销售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94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王宏旺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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