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药品处罚[2022-14]8号

发布日期: 2023-01-1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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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药品处罚[2022-14]8号

    当事人:迁安市众信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R4AEXW

     投资人:杨宏伟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32********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企业成立日期:2016年05月25日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保健食品、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化妆品、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冀唐迁安DA0260;企业名称:迁安市众信大药房;注册地址: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以上冷藏药品除外)、有效期至:2026年4月1日。有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冀唐食药监械经营备20160497号。

      2022年10月1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时发现,在其货架上摆放的替米沙坦片,2022年9月26销售该处方药1盒,不能提供处方凭证,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2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当罚〔2022-14〕61013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2022年10月25日,该药店销售处方药氨溴特罗口服液1瓶,仍不能提供销售处方凭证,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2年11月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2年11月8日,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做了询问调查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10月1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在其货架上摆放的替米沙坦片,该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国药准字H20041741,成份:替米沙坦,适应症:用于原发性高血压的治疗,规格40mg,生产企业:湖南威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01 2205 29,生产日期2022.05.25。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出库单、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供货方资质、进货查验记录。2022年9月26销售该处方药1盒,不能提供处方凭证,经询问,当事人称销售处方药替米沙坦片,未凭处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2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当罚〔2022-14〕61013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迁安市市监药品责改〔2022-14〕610131号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在其处方药橱摆放有氨溴特罗口服液,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国药准字H20040317,成份,每1ml含盐酸氨溴索1.5mg,盐酸克伦特罗1kg,适应症:用于治疗急慢性呼吸道疾病,生产企业: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03002,现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销售单、供货方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进货查验记录。2022年10月25日,该药店销售处方药氨溴特罗口服液1瓶,仍不能提供处方凭证,当事人称销售氨溴特罗口服液,未凭处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2年11月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2年11月8日,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做了询问调查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销售凭证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替米沙坦片的事实。   

    2、2022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药品当罚〔2022-14〕61013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替米沙坦片,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事实。

    3、2022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氨溴特罗口服液的事实。

    4、2022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提取的销售凭证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氨溴特罗口服液的事实。

    5、2022年11月8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投资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合法经营的事实。

     6、2022年11月8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投资人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12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罚告[2022-1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形》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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