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2-14)9号

发布日期: 2023-01-1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2-14)9号

    当事人:唐山明玉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EANJ91E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住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毛家洼村783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130************07X

    联系电话: 186******23

    成立日期:2019年11月14日

    经营范围: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橡胶制品销售;电气设备销售;仪器仪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文具用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针纺织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毛家洼村783号对唐山明玉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检查发现,柜台中摆放“藏方毒草王”、“苗祖老药方”两种草本乳膏,包装上均标注:“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9)第D020号”。公司门口上方、屋内药橱上均张贴广告宣传单,分别宣传“藏方毒草王草本乳膏患者见证疗效,”、“苗祖老药方”快速清除各类顽癣、皮炎”等宣传内容。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2022年9月24日,本局立案调查。2022年9月21日、2022年9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当事人于2021年3月10日,从江西永丰县海王鑫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标注:“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9)第D020号”的“藏方毒草王”、“苗祖老药方”两种外用草本乳膏各800支。藏方毒草王”外包装上还标注:“选芙净R,品名:藏方毒草王草本乳膏,剂型:乳膏剂,生产企业:永丰县海王鑫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hwxc009-2019,使用方法:外用,涂于感染处,抑菌类别:抑制白色念珠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外18g/支x20支”;“苗祖老药方”外包装上标注:“选芙净R,苗祖老药方草本乳膏,永丰县海王鑫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执行标准:q/hwxc009-2019,抑制或杀灭微生物类别:对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大肠杆菌有抑制作用。使用方法:适用范围:皮肤抑菌,使用方法:将本品抹于皮肤不适处,外15g/支x20支/盒”等内容。

    当事人称购进当天,由厂家业务员编辑创作、找外地的广告公司设计制作一批宣传单,内容是:“藏方毒草王草本乳膏患者见证疗效,产品好才是硬道理。适用范围:适用于皮炎(神经性皮炎、过敏性皮炎、日光性皮炎)、湿疹、手足癣(香港脚、鹅掌风、烂脚丫、手脚脱皮)、体股癣、牛皮癣、花斑癣、疥疮、龟头炎、外阴瘙痒、水泡、蚊虫叮咬、白色糠疹、荨麻疹等感染的葡萄球菌、念珠菌(霉菌、真菌)、大肠杆菌有较强的抑杀作用并能预防皮肤感染。”,藏方毒草王草本乳膏患者见证疗效,产品好才是硬道理文字下方有4组图片,分别是侧躯干、手、大腿、后背使用前、使用后的外观对比;“苗祖老药方快速清除各类顽癣、皮炎、湿疹、皮肤瘙痒。适用范围:对各种细菌真菌引起的急慢性皮炎(神经性皮炎、日光性皮炎、溢脂性皮炎)、湿疹、手足癣(香港脚、烂脚丫、鹅掌风、脚臭、脚汗、手脚脱皮)、皮肤瘙痒及皮肤感染、蚊虫叮咬、痱子、水泡、头癣、痔疮、女性瘙痒、体股癣、花斑癣、牛皮癣、白色糠疹、荨麻疹等感染的葡萄球菌、念珠菌(霉菌、真菌)、大肠杆菌有较强的抑制、杀菌、消毒作用并能预防皮肤感染,对顽固性瘙痒及癣症有显著效果”等。上述内容中,“藏方毒草王草本乳膏患者见证疗效,”、“苗祖老药方”快速清除各类顽癣、皮炎”等用语以及“适用范围”中描述的各类皮肤病等病症的描述及使用前后的对比图文,都有治疗上述病症的意思表示,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使用医疗用语使推销的消毒用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当事人于当天张贴在公司内外,并请人去街面上发放和张贴宣传单。当事人称那个厂家业务员现在不干了,该业务员名叫***,电话号码:1********,微信号:L18007965287,昵称:海王鑫辰生产厂特价招商OEM刘丽娟,给***打电话也不接,微信也不回。所以,无法知道这些广告宣传单是哪个广告公司设计制作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2年9月15日被检查发现,2022年9月24日,本局立案调查。本局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费用是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发布宣传:“藏方毒草王草本乳膏患者见证疗效,”、“苗祖老药方”快速清除各类顽癣、皮炎”等用语以及“适用范围”中描述各类皮肤病等病症及使用前后的对比图文等内容的广告事实。

    2、2022年9月21日、2022年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1年3月10日,从永丰县海王鑫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藏方毒草王”、“苗祖老药方”;由厂家业务员 编辑创作、通过外地广告公司设计制作含有“藏方毒草王草本乳膏患者见证疗效,”、“苗祖老药方”快速清除各类顽癣、皮炎”等内容的广告及广告费用是900元的事实。

    3、2022年9月29日,***提供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相关资质复印件、2022年9月29日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藏方毒草王”、“苗祖老药方”的时间、及涉案广告的发布时间等事实。

    4、、2022年9月29日,***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截图,证明了当事人所称厂家业务员***,电话号码:1******,微信号:L18007965287,昵称:海王鑫辰生产厂特价招商OEM刘丽娟、当事人给刘丽娟打电话不接,发微信不回复,所以,无法知道违法广告宣传单是哪个广告公司设计制作的事实。

    5、2022年9月2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6、2022年9月21日,***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022年12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2-1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广告领域的违法行为。消毒用品不是药品或医疗器械,对外宣传时,应该和对应产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一致,至少不能超出对应产品的标签或说明书的内涵。本案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广告,宣传其消毒用品。其消毒产品“藏方毒草王”外包装仅标注:“抑菌类别:抑制白色念珠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苗祖老药方”外包装上标注:“抑制或杀灭微生物类别:对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大肠杆菌有抑制作用”等内容。广告宣传单中却大肆宣传:“藏方毒草王草本乳膏患者见证疗效,产品好才是硬道理,适用范围:适用于皮炎(神经性皮炎、过敏性皮炎、日光性皮炎)、湿疹、手足癣(香港脚、鹅掌风、烂脚丫、手脚脱皮)、体股癣、牛皮癣、花斑癣、疥疮、龟头炎、外阴瘙痒、水泡、蚊虫叮咬、白色糠疹、荨麻疹等感染的葡萄球菌、念珠菌(霉菌、真菌)、大肠杆菌有较强的抑杀作用并能预防皮肤感染。”,文字下方有4组图片,分别是侧躯干、手、大腿、后背使用前、使用后的外观对比;“苗祖老药方快速清除各类顽癣、皮炎、湿疹、皮肤瘙痒。适用范围:对各种细菌真菌引起的急慢性皮炎(神经性皮炎、日光性皮炎、溢脂性皮炎)、湿疹、手足癣(香港脚、烂脚丫、鹅掌风、脚臭、脚汗、手脚脱皮)、皮肤瘙痒及皮肤感染、蚊虫叮咬、痱子、水泡、头癣、痔疮、女性瘙痒、体股癣、花斑癣、牛皮癣、白色糠疹、荨麻疹等感染的葡萄球菌、念珠菌(霉菌、真菌)、大肠杆菌有较强的抑制、杀菌、消毒作用并能预防皮肤感染,对顽固性瘙痒及癣症有显著效果”等。上述内容中,“藏方毒草王草本乳膏患者见证疗效,”、“苗祖老药方”快速清除各类顽癣、皮炎”等用语以及“适用范围”中描述的各类皮肤病等病症的描述及使用前后的对比图文,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皮肤疾病,有治疗上述疾病的意思表示,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使用医疗用语使推销的消毒用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我国法律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的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从轻“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 3 倍以上 3.6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20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罚款裁量在900元到144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发布发布消毒用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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