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3〕12-2号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鑫永兴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商业街中段西侧
经营者:刘迎春
身份证号码: 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商业街中段西侧
经营范围::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食品、食用农产品、五金电料、家用电器、烟草制品、文具用品、鞋帽、纺织、服装、水果、蔬菜水产品及日用品、针织品、化妆品零售;冷库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2年12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服装区货架上正在销售有“NIKE”帽子1个、“近似对号”图案围巾1条。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23年1月11日经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8557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时间为1996年7月14日,现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6年7月13日。2015年7月7日,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将此注册商标授权给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使用。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依法享有第855786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于2022年初,从一送货车上购进标注有“NIKE”帽子1个、“近似对号”围巾1条共计进货价是13元,销售价15元,于购货当日开始销售。该商品当事人销售时已没有外包装盒。该帽子、围巾将“NIKE”、“近似对号”图案作为商业标识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第855786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认定为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所销售的帽子、围巾上,使用与使用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第85578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母图案,相关公众施加普通注意程度极易发生误认为是正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商品,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近似侵权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当事人所销售的“NIKE”帽子1个、“近似对号”围巾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不能提供供货商联系方式及进货票据。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局认定非法经营额1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2年12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标注有“NIKE”帽子1个、“近似对号”围巾1条及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的事实。
2. 2023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上述涉案“NIKE”帽子、“近似对号”围巾的基本事实,及进、销情况,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等事实。
3. 2022年12月30日,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NIKE”帽子、“近似对号”围巾,涉嫌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取得第855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NIKE”帽子、“近似对号”围巾的行为,属于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现有的注册商标独占排他使用权的行为。
4. 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第855786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等材料的照片打印件,证明了该商标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07月13日。
5. 2023年1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等事实。
2023年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3〕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商标侵权等领域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局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 万元的,可以处7.5 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0元到7.5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NIKE”帽子1个、“近似对号”围巾1条;
2.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 月 3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清雨,刘三宝
审核人:郝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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