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企管处罚〔2023〕02-1号

发布日期: 2023-04-1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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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蔺海丽

    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

    联系电话:1523********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镇******

    当事人蔺海丽在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况下,在迁安市建昌营镇平安村迁安市建昌营镇**内从事“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商品经营活动。2023年3月2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2月28日开始,当事人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在迁安市建昌营镇平安村迁安市建昌营镇**内租赁摊位销售“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商品,当事人称自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3月9日检查时止,商品销售金额5000元、进货成本3000元、获利2000元。当事人从事销售“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商品的经营活动,没有相关账册记录或凭证,未缴纳过税费,本局认定当事人商品销售金额为5000元,进货成本3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建昌营镇平安村迁安市建昌营镇**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商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3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昌营分局对蔺海丽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未经设立登记情况下,自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3月9日检查时止,共销售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商品销售额5000元,进货成本3000元,获利2000元的事实。

     4、2022年3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23年3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企管听告〔2023〕0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依照条例办理登记方可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苏会斌 董文龙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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