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兰若院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
负责人:田小红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证号:冀唐迁安CB0460,法定代表人:任姗姗,企业负责人:田小红,质量负责人:周兵,企业名称: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兰若院店 ,注册地址:迁安市扣庄乡兰若院村东 ,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有效期至202年04月09日;发证日期:2020年04月10日。
2023年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本局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2023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该店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2023年3月9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系药品经营企业,2023年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的行为,具体情况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金匮肾气丸,标示国药准字Z11020147,批号21035516,生产企业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数量1盒。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3)10-0215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迁安市监当罚(2023)10-0215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但由于当事人对工作人员管理不当,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自2020年1月份开业至2023年3月2日被查获时止工作人员为了多卖药,为了方便,在清楚应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情况下,顾客到当事人处购买处方药时能不能提供处方都销售给其处方药,已形成习惯,导致至2023年3月2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上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仍未予以改正,具体情况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头孢氨苄片,标示国药准字H13020526,批号F032220813,生产企业:华北制药河北华君药业有限公司,数量1盒。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3年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的事实;
2、2023年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10-0215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迁安市监当罚(2023)10-0215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3、2023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存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的事实;
4、2023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由于对工作人员管理不当,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自2020年1月份开业至2023年3月2日被查获时止工作人员为了多卖药,为了方便,在清楚应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情况下,顾客到当事人处购买处方药时能不能提供处方都销售给其处方药,已形成习惯。导致在收到迁安市监责改(2023)10-0215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迁安市监当罚(2023)10-0215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仍未改正的事实;
5、 2023年3月3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委托受委托人负责配合本局对当事人调查处理工作的事实。
6、 2023年3月3日,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及合法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7 、 2023年3月3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受委托人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和负责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8、 2023年3月3日,受委托人提供的随货同行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处方药购进数量的事实。
2023年3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处告〔2023〕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明知应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情况下,仍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具有明显主管故意,且当事人自2020年1月份开业至2023年3月2日被查获时止一直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情形符合《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冀药监规(2020)7号(2021年1月15日起实施)第三、从重情形“6.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上或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的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重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唐新颖、李成军
审核人:李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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