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小刚首饰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RNRM9L
住所:迁安市钢城大街中段北侧金融街购物广场一层1-32号
经营者:曹小刚;男,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黄金制品、珠宝首饰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于2022年6月6日委托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周金生”石英岩手镯(柜台称重:57.07克含签)进行抽检,经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检验结论为未通过本次产品抽检,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2022年09月2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从事黄金制品、珠宝首饰零售的业务,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钢城大街中段北侧金融街购物广场一层1-32号。当事人称2022年6月1日从义乌小商品市场的一个路边摊上购进“石英岩手镯”1件,购进价款100元,购入后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销售价138元/件。该手镯为绿、白色玉石手镯,检验证签标注:周金生,周金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石英岩手镯,¥:138元,批号:ZJS1926125。2022年6月6日,本局委托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手镯进行抽样检测,经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W220606040-QA04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6552-2017、GB/T16553-2017标准的要求,判定该产品未通过本次抽检。其中检验项目“名称”的标准值/标注值应为“石英岩手镯”,检测值为“染色石英岩玉手镯”,单项判定不合格。2022年9月20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2年09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涉案石英岩手镯未售出。本局认定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行为的货值为138元,违法所得0元。当事人未说明涉案石英岩手镯的进货来源,未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方主体信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6日,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照片,证明了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石英岩手镯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2年7月11日,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石英岩手镯为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3.2022年9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3年3月15,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涉案石英岩手镯1件,购进价100元/件,未售出的事实。
5.2023年3月1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2023年4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告〔2023〕1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手镯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6日修订,2022年12月28日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12月26日修订,2022年12月29日印发)-《产品质量法》-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行为的罚款裁量在172.5元至310.5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石英岩手镯(柜台称重:57.07克含签)1件;
2.罚款2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振艳
审核人:郝永旺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