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唐山市迁安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三李庄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666355366
住所:迁安市三李庄
经营范围:药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证号:冀唐迁安CB0170,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企业名称:唐山市迁安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三李庄药房 ,注册地址:迁安市三李庄 ,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定型包装)*;有效期至2026年3月23日,发证日期:2021年3月21日。
2022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药品长春宝口服液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销售药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年11月17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长春宝口服液于2022年10月15日由唐山市迁安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配送至该药房,共配送了5盒,配送价格40元/盒,货值合计20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销售。2022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在货架上摆放销售的长春宝口服液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5日开始通过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上述长春宝口服液,长春宝口服液销售价格40元/盒,至被查获时止,上述长春宝口服液未售出。当事人能够提上述长春宝口服液的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票据并做了进货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长春宝口服液的事实。
2、2022年1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长春宝口服液的进、销情况、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及能够提上述长春宝口服液的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票据并做了进货验收记录的事实。
3、 2022年11月7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委托受委托人负责配合本局对当事人调查处理工作的事实。
4、2022年11月7日,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及合法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5、2022年11月7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受委托人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及负责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2年11月7日,受委托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合法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2023年1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3〕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药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成军
审核人:任洪亮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